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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名提單能否無單放貨

返回列表來源:東際國際發布時間:2019-08-26瀏覽次數:-

 【無單放貨】記名提單能否無單放貨?幫你避免大坑




記名提單是否必須憑單放貨,長期以來我國海商法界是分歧很大的問題,尤其是涉及前往美國的貨物,可否依據美國法律來無單放貨爭議很大。下面通過5個經典案例希望能給廣大外貿、物流企業船公司一些警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損失和麻煩。

記名提單,指提單正面載明收貨人名稱的提單。在這種情況下,承運人只能向該收貨人或向經收貨人背書轉讓的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提單上的收貨人是由托運人指定的。


美國總統輪船案
在著名的萬寶集團廣州菲達電器廠訴美國總統輪船公司無正本提單交貨糾紛案之中,1993年7月29日,菲達廠與新加坡藝明燈飾公司以傳真的方式簽訂一份協議書,約定菲達廠向藝明公司出口一批燈飾。
 
1993年8月14日長城公司接受菲達廠委托,將910箱照明燈具及變壓器裝入箱號為美國總統輪船U701135的集裝箱,在黃埔港裝上美國總統輪船所屬的“EAGLEWAVEV.002”輪。美國總統輪船簽發了一式三份記名提單,收貨人為藝明公司,裝貨港為黃埔,卸貨港為新加坡,運費預付。貨物運抵新加坡后,藝明公司未依協議付款,并且在未取得正本提單的情況下,聯系美國總統輪船取得放貨。
 
上述兩票貨物的提單的背面首要條款均規定:“貨物的收受、保管、運輸和交付受本提單所證明的運輸協議的條款調整,包括……(3)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的條款或經1924年布魯塞爾公約修改的1921年海牙規則生效的國家內一個具有裁判權的法院裁決因運輸合同而產生爭端的規定。”
 
菲達廠持有上述兩票貨物的全套正本提單,以美國總統輪船無單放貨為由在廣州海事法院提起訴訟,廣州海事法院支持了菲達廠的訴請。
 
二審廣東高院認為:侵權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當侵權行為的實施地和結果發生地不一致時,法院可以選擇適用。
 
由于本案侵權結果發生地是我國,原告的住所地、提單的簽發地等也均在我國境內,因此我國與本案具有更密切聯系,廣州海事法院選擇適用我國法律并無不當。美國總統輪船上訴稱應適用美國法或新加坡法處理本案,缺乏理由和依據,不予采納。
 
美國總統輪船認為,憑正本提單放貨作為國際慣例,只是針對作為物權憑證的可轉讓提單而言的,但該主張因其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法院不予支持。美國總統輪船未征得托運人同意,在沒有收回正本提單的情況下,將貨物交給了非正本提單持有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關于承運人應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規定,侵害了菲達廠對本案貨物的所有權,應負全部責任。
 
美國總統輪船申請最高法院再審,2002年6月25日,最高法院做出(1998)交提字第3號判決,推翻了廣東高院二審,理由是:
 

海運知識


本案是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無單放貨糾紛,當事人雙方對此沒有異議。本案提單是當事人雙方自愿選擇使用的,提單首要條款中明確約定適用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或海牙規則,此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共利益。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本案提單首要條款對法律適用的選擇合法有效,應當予以適用。但是,依據海牙規則第一條規定,海牙規則僅適用于與具有物權憑證效力的運輸單證相關的運輸合同,本案提單是不可轉讓的記名提單,不具有物權憑證效力;并且,海牙規則沒有關于承運人對記名提單項下貨物交付行為的規定。因此,本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不能適用海牙規則。
 
依據本案提單關于法律適用的約定,本案合同爭議應當適用美國的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依據該法第三條承運人及船舶的責任和法律責任第四款的規定,該法中的任何規定都不得被解釋為廢除或限制適用美國《聯邦提單法》,而對《海上貨物運輸法》的適用涉及提單的法律關系時同時適用與該法相關的美國《聯邦提單法》,才能準確一致地判定當事人之間涉及提單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本案應當適用美國《海上貨物運輸法》和《聯邦提單法》。
 
菲達廠在抗辯中要求適用中國法律的主張不符合當事人對合同的約定,不予支持。原審法院以侵權結果發生地在中國而適用中國法律的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實而不能成立,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記名提單是不可轉讓的運輸單證,不具有物權憑證效力。根據美國上述法律的規定,承運人有理由交貨給托運人在記名提單上所指定的收貨人,承運人向記名提單的記名人交付貨物時,不負有要求提貨人出示或提交記名提單的義務。


本案承運人輪船公司根據記名提單約定將貨物交給記名收貨人藝明公司,或者按照藝明公司的要求將貨物實際交給其指定的陸路承運人的交貨行為符合美國法律,即為適當地履行了海上運輸合同中交付貨物的責任,并無過錯。輪船公司的上訴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菲達廠未能收回貨款的損失系貿易中的風險,菲達廠沒有在貨物運抵目的港交付前通知承運人停止向提單記名收貨人交付貨物,由此產生的后果應當由菲達廠自己承擔,與輪船公司無關。原審判決認定輪船公司未正確履行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義務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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